杭州抚养权纠纷律师

-张博

18969925316

您当前位置:首页 > 文章详情

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》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规定的说明的复函

添加时间:2013年12月16日 来源: 杭州抚养权纠纷律师   http://www.fzlhccls.com/
  1995年5月4日,民政部办公厅

  西班牙驻华大使馆:

  贵馆1995年2月20日照会(nv/95号)收悉。现就我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作如下说明: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》第25条根据“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、成长”(总则第2条)原则,规定了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。但如果出现不利于被收养人抚养、成长的情况,法律又规定可有条件地解除收养关系。此条规定只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(包括收养人是外国人)的收养关系的解除。

联系电话:18969925316

全国服务热线

18969925316

律师手机站

网站管理 Copyright ©2018-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:大律师网